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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審理的被告人胡某、麥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經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作出維持原判的二審終審裁定,依法裁定被告人胡某因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麥某因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依法扣押并銷毀二被告人用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配制酒的原料與成品。此案被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列2015年全國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引起社會關注。 ?
? ? 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為提高其生產的“金鍋功夫酒”的保健效果,向被告人麥某請求尋找一些不易檢測到的西藥用于生產 保健酒。麥某遂購買若干西地那非西藥調制成調酒原料銷售給胡某。胡某隨后用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調酒原料生產“金鍋功夫酒”銷往國內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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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年6月12日,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扣押了案外人吳某、劉某用于銷售的柳州市柳南區某酒廠生產的玻璃瓶裝功夫酒45瓶、瓷瓶裝功夫酒70瓶,并據此扣押了胡某生產的金鍋功夫酒1128瓶。公安機關于2015年6月12日將被告人胡某抓獲歸案,并在胡某的配合下于2015年6月13日將麥某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從麥某處提取并扣押了五包印有“蠶神樂”字樣的西地那非西藥成分物品。2015年8月14日,柳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再次扣押了胡某生產的金鍋功夫酒354箱(每箱3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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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麥某明知他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而為其提供相關原料,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刑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柳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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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南法院一審審理查明,麥某在明知胡某從事制酒行業的情況下,將國家明令禁止用于生產食品的,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西地那非參進葛根粉,用印有“蠶神樂”字樣的包裝袋包裝好后作為調酒食品原料,以“純中藥提取物性功能保健酒原料”的名義,分別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1月10日,以每包1200元的價格將20包上述調酒原料銷售給胡某。胡某在生產“金鍋功夫酒”時非法添加該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調酒原料,然后將生產的“金鍋功夫酒”以每箱338元或384元(每箱32瓶的價格銷售給吳某、劉某后,吳某、劉某二人再將該酒銷往國內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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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審庭審中,被告人胡某稱自己并不知道調酒原料中含西地那非,其辯護人認為胡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胡某長期從事制酒行業,對職業道德和行業規則應有清楚的認知,但其從麥某處購買的所謂調酒原料從包裝來看并非正當來源渠道,價格也低于其原來使用的原料,生產流程也比之前更加簡化,而且其本人也懷疑生產的酒有問題后仍繼續銷售,行為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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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被告人麥某在庭審中辨稱自己只是銷售西地那非給胡某,并沒有參與生產、銷售,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辯護人也提出麥某的行為因屬于非法經營行為,但數額沒有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因此認為麥某不構成犯罪。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麥某在生產、銷售他人作為加工食品的原料時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亦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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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此,柳南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麥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相關規定,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被告人胡某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麥某,有立功表現,被告人麥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終綜合各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胡某、麥某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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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審判決后,二人均不服判,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受理后,依法對案件進行了不公開審理。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一審已查明的事實和現有證據上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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