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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去年10月31日,位于太原市杏花嶺區旱西關街三橋大廈門西側的“太原市杏花嶺區某某副食商店”銷售“山西 杏花村 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汾酒”,經 商標權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書,鑒定上述產品非“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屬于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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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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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銷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標是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第33類商標注冊證號第4933068號。當事人是從上門一推銷酒的人那里購進的這批酒,并在店內銷售。具體銷售數量、價格、銷售情況如下:青花三十年購進2盒,進價每盒350元,市場價每盒450元;青花二十五年購進3盒,進價每盒250元,市場價每盒320元;封壇十五年購進5盒,進價每盒100元,市場價每盒125元;二十年汾酒購進4盒,進價每盒230元,市場價每盒300;十五年老白汾購進6盒,進價每盒100元,市場價每盒125元;十年老白汾購進28盒,進價每盒85元,市場價為每盒100元;玻汾購進16瓶,進價每瓶25元,市場價每瓶30元。經核實,當事人銷售的 假冒汾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市場價金額為7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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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當事人銷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標識商品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之規定,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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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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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當事人沒有合法進貨渠道,提供不了合法的進貨憑證,價格明顯低于正品,屬于知假售假行為。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六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的規定。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行為并處罰如下:1、沒收侵權系列“汾酒”共64盒(瓶;2、罰款270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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