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買的兒童 肉松過期了,你們應該對商場作出處罰,給我舉報獎。”2016年4月29日,汪先生向嘉興市南湖區市場 監管局舉報稱,他在某大型商場購買的“倍思特”經典 臺灣肉松和“倍思特”原味兒童肉松過期,要求按照新《 食品安全法》賠償,并對商場實施嚴厲處罰,給予其舉報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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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湖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檢查發現,現場貨架的同一產品均在保質期內。經多方調查判定,汪先生所購商品不是商場當天銷售的商品,舉報行為涉嫌訛詐。這究竟是怎么回事?
肉松是過期食品?商場:投訴舉報的行為是訛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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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食品安全法》和《廣告法》的修訂,法律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賠償標準大幅度提高的同時,也對違法主體處罰幅度大大增加。新法律的出臺,一方面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升到更高的高度,另一方面也對商家合法經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也催生了職業打假人的大批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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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9日,汪先生向嘉興南湖區市場監管局提交書面舉報材料,舉報某大型商場銷售的“倍思特”經典臺灣肉松和“倍思特”原味兒童肉松過期,要求按照新《食品安全法》賠償,并對商場實施處罰,給予舉報人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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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相關舉報投訴后,南湖區市場監管局建設所執法人員立刻到該商場檢查,現場貨架發現有“倍思特”經典臺灣肉松和“倍思特”原味兒童肉松等品牌的肉松待售,但均在保質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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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執法人員還了解到汪先生三人于2016年4月29日在商場購買“倍思特”經典臺灣肉松2袋,“倍思特”原味兒童肉松1袋,單價均為16.8元/袋,購貨款合計50.4元。2016年5月9日,根據舉報,對該商場涉嫌銷售過期食品的行為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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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先生等人提出:消費者到商場購物,能提供商場的售貨發票和產品實樣,足以證明商場銷售過期商品的事實,要求市場監管部門嚴格執法,對商場銷售過期商品的行為作出嚴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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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調查事情的真相,執法人員多次前往商場調查。商場認為:汪先生等三人事先已經和商場取得過聯系,要求商場按《食品安全法》賠償三人損失遭拒**,才投訴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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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負責人堅稱,商場沒有過錯,不承擔任何賠償,理由有三:其一,汪先生等三人明明是一伙,卻故意分三次付款,造成三人購物的假象,目的是獲取高額賠償。三人不是普通消費者,訛詐的故意明顯;其二,三人在購物時存在相互掩護,有故意遮擋監控的行為,故不承認其提供的商品是當日商場銷售的商品;其三,商場內部落實嚴格的管理制度,從經理到組長到組員層層落實檢查責任,且前**下班剛盤過貨,對舉報人購物當天的流水賬進行比對,發現舉報人所購商品多于商場庫存數量,由此斷定舉報人所購商品不是商場當天銷售的商品,舉報人投訴舉報的行為是訛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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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報人:證據確鑿為何不賠償?執法人員:證據缺乏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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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報人和被舉報方意見不同,讓執法人員在對該案的定性、處理上產生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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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到商場購物時買到過期商品,且能夠提供購買發票和商品實物,據此認定商場銷售過期商品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應給消費者應有的賠償,也應依法對商家進行處罰。”南湖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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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存在的另一個事實是,消費者到市場監管部門投訴舉報,且提供了購貨憑證和商品實物,從汪先生提供的證據看,商場確有銷售過期商品的嫌疑。然而執法人員的調查取證,商場提供了完全相反的證據來反駁投訴人,不承認商場銷售過期商品,不愿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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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分析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從汪先生提供的證據看,購貨發票證明的是商場銷售過某商品的事實;商品實物,只能證明該商品是某廠生產,某商場銷售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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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從商場提供的證據看:汪先生等三人在購物過程中相互掩護,有故意遮擋監控的行為,證明三投訴人有隱瞞某種事實真相的嫌疑;況且商場內部落實嚴格的管理制度,從經理到組長到組員層層落實檢查責任,且前**下班剛盤過貨,對舉報人購物當天的流水賬進行比對,發現舉報人所購商品多于商場庫存數量,證明舉報人投訴舉報的商品有不是舉報當天所購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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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還了解到,汪先生舉報的商場是南湖區大型零售企業,是省級重合同守信用單位,一年銷售超10億元。企業內部管理規范,對臨近保質期的商品專門設立柜臺落實專人管理,從商場和供貨方簽定的協議看,有“商場對超過保質期的商品由供貨方回收”的條款。商場銷售過期商品,一旦查實,不僅要大額賠償,還要面臨嚴厲的處罰,從常理上分析,商場沒有銷售過期商品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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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實上分析,汪先生提供的證據和證據之間缺乏關聯性、完整性,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相比較而言,商場提供的證據更令人信服。
不服處理結果3袋肉松牽出3位職業打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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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針對汪先生的投訴,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消費者權益爭議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及調解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由當事人各執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存一份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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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汪先生以書面的形式向南湖區市場監管局提交了投訴材料,商家從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要求消費者提供購物小票原件及購買商品的實物,并要求該局在處理這起消費投訴時出具書面的調解書,以便企業今后進一步規范自身的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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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0日10時04分,南湖區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電話聯系汪先生,通知于5月11日上午前來調解,汪先生卻在電話里拒絕當面調解,故終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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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調查,辦案人員認為,汪先生舉報某商家銷售過期 “倍思特”系列肉松一事,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在商家購買過“倍思特”系列肉松,無法證明其在所舉報商場購買的“倍思特”系列肉松屬于過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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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憑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商家有經營過期食品的違法行為。根據《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試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項的規定,2016年7月15日南湖區市場監管局撤銷這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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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先生接到答復后不服,向嘉興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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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0日,嘉興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南湖區市場監管局送達嘉市監復字〔2016〕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該局通過現場檢查、詢問當事人和提取相關證據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汪先生,已履行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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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證明商家存在銷售過期食品的違法行為,故南湖區市場監管局于2016年7月15日對該案作銷案處理,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故維持該局作出的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