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百檢網 時間:2022-06-14 來源:互聯網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規定
**條為了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市場監管機制,強化市場主體信用監管,促進社會共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適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相關信息,應當記錄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并向社會公示。
僅受到警告行政處罰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登記的市場主體的行政處罰公示信息應當記于市場主體名下。
第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條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信息摘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有關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制作行政處罰信息摘要附于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
行政處罰信息摘要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行政處罰當事人基本情況、違法行為類型、行政處罰內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保密審查機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行政處罰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規定,對信息進行必要的處理。
第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進行處理的以外,內容應當與送達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致。
第八條對于應當公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處罰當事人行政處罰信息將向社會進行公示。
第九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條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處罰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行政處罰信息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公示信息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更正。
第十三條僅受到通報批評或者較低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個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處罰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屆滿三年的,停止公示。
前款所稱較低數額罰款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工作實際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被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超過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信息公示達到規定時限要求,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四)未在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中。
前款所稱時限要求和提前停止公示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當事人受到責令停產停業、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吊銷營業執照以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較為嚴重行政處罰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完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方式,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行政處罰信息。
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職責,按照“誰辦案、誰錄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審核和管理制度。辦案機構應當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信息。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制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行政處罰信息的有關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轄區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信息公示,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19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1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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