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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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監督 抽檢中,甲公司生產的 白酒經檢驗環己基氨基磺酸鈉項目不符合《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 標準》(GB 2760-2014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通過 檢查生產記錄、票據證實,甲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未添加環己基氨基磺酸鈉。在分析原因時,甲公司對配制該批白酒的原 料酒進行了自檢,檢出原料酒中含有環己基氨基磺酸鈉。
【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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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對該案定性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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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意見認為,該公司生產經營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白酒的行為屬于《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的情形,應定性為生產經營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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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公司在生產該批白酒過程中沒有添加環己基氨基磺酸鈉,其違法行為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定性為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白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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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意見認為,該公司對配制該批白酒的原料酒進行檢驗,檢出原料酒含有環己基氨基磺酸鈉,因此,其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定性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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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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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 2760-2014,白酒中不得檢出環己基氨基磺酸鈉。甲公司生產的白酒中檢出環己基氨基磺酸鈉,該批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要求,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定性、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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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中的環己基氨基磺酸鈉的來源一般是生產中添加或是原料中帶入,從本案例來講,有證據證明該公司未購進、使用環己基氨基磺酸鈉。因此,將甲公司的行為定性為生產經營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白酒顯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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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是兜底條款,食品安全標準涉及的項目指標比較繁雜,該條款是為防止第三十四條其他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中規定項目列舉不全而設定的。就本案來講,甲公司生產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前十二項規定的情形,從這點來講,第二種意見比較合適;但是,企業自檢情況表明,該批白酒中的環己基氨基磺酸鈉是由原料酒帶入,在該情況下,再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定性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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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為了查明產品不合格原因,幫助企業整改,同時準確定性甲公司違法行為,建議由監管部門對該批白酒的原料酒進行抽檢,若原料酒檢出環己基氨基磺酸鈉,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較為妥當。